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雁婷
相 對 人 張雁淇即邱素瑩之繼承人
張雁婷即邱素瑩之繼承人
邱歆芸即邱素瑩之繼承人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之財產及相對人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三人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遺產之範圍內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及相對人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日邀同相對人賴銘龍、第三人邱素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並於同年月9日動撥6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三人邱素瑩已於113年7月9日死亡,相對人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為其繼承人。嗣相對人辰光公司自11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迄今尚欠210萬1625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業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9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辰光公司等已遭其他金融機構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所示,其於該金融機構之借款已轉列催收款;又相對人賴銘龍擔任第三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錆龍公司)之代表人,曾因指派司機駕車違法將營建土方載運回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公司車輛遭扣押,於聲明發還扣押物聲明中,表示陷入難以營運之危險狀況。是以,相對人積欠債務龐大,與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相較,早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210萬1625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應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事實業已為釋明。另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就所主張相對人辰光公司、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已遭其他金融機構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且依相對人辰光公司及相對人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之被繼承人第三人邱素瑩之聯徵中心資料所示,其等於該金融機構之借款均已轉列催收款;相對人賴銘龍出資成立並擔任代表人之錆龍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公司車輛遭扣押,於聲明發還扣押物聲明中亦陳明表示已陷入難以營運之危險狀況,故相對人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辰光公司及第三人邱素瑩之聯徵中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為證。應認聲請人已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