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貝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貝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美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邀同相對人劉德成(下逕稱姓名,與貝美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綜合額度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償還期限、利率、方式、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書及綜合額度總約定書所示,詎貝美公司金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4年7月29日,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果,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15年度訴字第546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達299萬2,147元未清償,而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聯徵資料,顯示多筆金融機構已轉入催收,另貝美公司之公示資料亦顯示對外發生多張退票未補之情形,足見貝美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陷入相當惡化,劉德成亦已失其所蹤,顯相對人營運狀況已出現危機致還款異常之情形。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釋明不足,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99萬2,147元未清償,其已據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6號清償借款事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聯徵資料、退票之公示資料及本院裁判等件,可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數百萬元款項,並有多筆因存款不足、金額達數百萬元之退票紀錄,可認有相對人現票信及債信狀況均不佳,為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難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聲請人就超逾假扣押之請求金額299萬2,147元部分,未經釋明,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