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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品翰即韋德企業社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品翰即韋德企業社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動用新臺幣100萬元的授信額度,利息自撥貸日起,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聲請書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簽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詎料相對人就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聲請狀附表一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即114年12月4日及115年2月19日即未再繳納,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31,725元及如聲請狀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十四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約定,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目前遲延繳款85餘日,而相對人債務龐大,聲請人若不予及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處分資產或遭拍賣,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31,7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網路版)、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為證,而聲請人就系爭借款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64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要件,聲請人僅於主張債務人債務龐大,聲請人若不予及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處分資產或遭拍賣,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釋明債務人有何龐大債務內容或是債務人之財產有何處分或已遭拍賣之具體情事,而以聲請人所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聲請書中所附企業負責人暨相關人基本資料表、企業負責人暨相關人財務及不動產資料表而言,該等資料僅為貸款申請當時之相對人所為商號資料財產情形資料,並無法作為認定相對人現在財產狀況之依據。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亦僅能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債務未清償並遲延給付,僅構成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聲請人雖聲請狀證據欄記載五、土地及建物謄本,惟並未附據任何謄本,亦未釋明該等謄本具體內容。綜上,足見聲請人並未針對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關於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資料,以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綜上,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