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瑋佑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傳玉
相 對 人 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如其未為釋明,縱陳明願就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供擔保者,亦不得准為假扣押,必因已釋明而有不足,始得准許免供擔保或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此,假扣押之聲請,應提出證據,釋明諸如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始堪謂合。
二、查聲請人所主張對相對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何應為假扣押之原因,則僅泛謂相對人經多次通知皆未還款,遲延付款90餘日,積欠債務金額龐大,如任其處分資產或遭拍賣,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即徒以相對人欠債未償之事實,推謂有假扣押原因存在,要難採取,且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應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其此聲請洵屬乏憑,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