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賀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聲 請 人 鈺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球
聲 請 人 黃啟富即世富工程行
聲 請 人 廖恆毅即宏竝工程行
聲 請 人 浴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海
聲 請 人 駿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金生
聲 請 人 高金聯合建材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親怡
聲 請 人 明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見元
聲 請 人 衛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朝寶
聲 請 人 東群五金防火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相 對 人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客觀事實均屬之;若債務人僅單純拒絕給付、遲延給付,尚不能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進行之澐品建案(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案)之相關工程,均已與相對人約定工程項目、工作期程及付款方法等內容,聲請人完成全部工作項目後,相對人遲未給付承攬工程之報酬款。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後,系爭建案進度停擺,縱已更換法定代理人,系爭建案仍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且相對人股東僅一再拖延未處理。又聲請人請求之工程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933萬6,045元(各聲請人請求金額詳後述),相對人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僅有2,500萬元,日後亦有脫產之可能,若容任相對人脫產,勢必將使聲請人受償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准各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起訴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臺北長安郵局114年9月1日第1755號存證信函、新聞網站截圖等件為證,堪認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惟查:
1.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2日死亡後,系爭建案停擺,縱已更換法定代理人仍未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財產狀態不因法定代理人之變動或死亡而當然受影響;建案進度停滯,原因多端,或涉資金調度、工程糾紛、行政程序等,尚難逕予推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或有脫產之虞。
2.聲請人另稱相對人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僅2,500萬元,低於本件請求金額933萬6,045元(其中賀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84萬2,723元、鈺絨實業有限公司138萬3,127元、黃啟富即世富工程行259萬5,480元、廖恆毅即宏竝工程行65萬8,782元、浴霸股份有限公司51萬7,847元、駿裕實業有限公司115萬9,252元、高金聯合建材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57萬5,226元、明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78萬7,238元、衛建實業有限公司36萬1,760元、東群五金防火門股份有限公司45萬4,610元)等語。惟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僅為公司設立或增資時股東實際繳納之出資額,與公司現時之資產、負債狀況、營運實力及償債能力並無必然關聯,亦無從反映公司資產之增減變化;聲請人徒以資本額為據,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3.聲請人復稱相對人「日後亦有脫產之可能」等語,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須就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事實,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非謂債務人遲延給付或經催告未清償,即當然有脫產之虞。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及新聞網站截圖等證據,至多僅足以釋明相對人未積極處理積欠款項一事,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有何規避債務、處分財產或隱匿資產之具體行為。
4.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