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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  告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儀
再審被  告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漏未斟酌證據之程序瑕疵及有新事證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72頁),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即於114年9月26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5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且再審原告之訴狀內並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及就此為舉證,自應認已逾前揭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