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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姿瑩  

相  對  人  禾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瀞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5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4年7、8月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計76,000元,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於115年1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76,000元(含工資、資遣費等),分3期給付,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第1期於115年2月10日(含當日)前給付20,000元、第2期於115年3月10日(含當日)前給付28,000元,第3期於115年4月10日(含當日)前給付28,000元,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詎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又調解紀錄僅記載加計法定利息,未明定多少%,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為週年利率5%),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