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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冠樺  
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5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2,468元(包括工資61,024元、區域獎金4,000元、火災補償金15,600元、特休未休工資2,120元、資遣費9,724元等)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於115年6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5年4、5月工資61,024元(已扣除聲請人勞健保自負額2,576元)、區域獎金4,000元、火災補償金15,600元、特休未休工資2,120元、資遣費9,724元,共計92,468元,並於115年7月2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轉帳帳戶。詎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查詢115年6月22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區間之存款交易明細頁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