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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和勇  
相  對  人  合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之住址在新北市三芝區,然經本院函請該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查訪,函覆多次查訪未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參(司促卷第23頁),已難認相對人住所在本院轄區。又相對人主營業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可憑(司促卷第31頁),相對人於異議狀復主張聲請人之工作地在三鶯地區(本院卷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勞動調解事件自應由上開勞務提供地或相對人主營業所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考量相對人於異議狀自陳住所在新北市樹林區,而聲請人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主要勞務提供地亦位於新北市,併斟酌本件證據調查及兩造進行調解暨後續訴訟程序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