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代 理 人 李景雯
相 對 人 葉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載相對人之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原告之公司設立地亦在臺北市中山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以兩造已於勞動契約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原告起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係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原告為法人,而被告為自然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兩造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小額事件不適用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