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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張晉嘉  
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3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45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69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5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10,956元(本院卷第71頁),又於同年4月20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4年12月5日起算(本院卷第93頁),核其上開變更屬擴張與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服一職,而被告於114年11月4日歇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故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4年11月4日為檢警搜索,業經媒體揭露,衡情應無可能於次日(11月5日)發放10月份之薪資,且被告亦未提出已給付薪資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4年10月份、11月份之薪資,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114年10月份薪資45,277元,要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其11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5至35頁)核算後,其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6,409元(計算式:46,881+45,802+47,365+46,459+46,667+45,27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11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工資為6,188元(計算式:46,409÷3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6,151元,未逾其所能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滿3年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所明定。
 ⑵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6,409元,業如前所認定,而其自109年12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資遣年資為4年10個月又15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13,122元。又原告自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513元(計算式 :46,409元×6÷184=),而原告任職已滿3年,且被告未於歇業前30日預告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5,390元(計算式:1,513元×30=)。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3,120元、預告期間之工資45,390元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義務,縱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沛緁僅係名義負責人,亦無礙於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工資等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共為209,938元(計算式:45,277+6,151+113,120+45,390=)。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所明定。再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復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關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此於114年11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即應給付;資遣費則應於114年11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於同年12月4日前給付,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統一自114年12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938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㈧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06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04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