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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周韋仁  

訴訟代理人  陳一龍  

被      告  樂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皓崴  
訴訟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周韋仁、陳一龍分別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場人員、廚房人員,月薪資新臺幣43,000元,目前仍在職,惟被告目前尚未給付加班費、積欠薪資及年假未休工資,爰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得知原告於被告公司延長工時之資料,以致無法確認有無延長工時之事實,其餘請求特休折算工資、積欠工資部分亦未提供證據資料,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亦未聲請調查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佐證,尚難僅依其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48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