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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黃昭儒  
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2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而被告於114年11月4日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投退保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4年11月4日為檢警搜索,業經媒體揭露,衡情應無可能於次日(11月5日)發放10月份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4年10月份之薪資,應屬可信,依原告主張114年10月份積欠工資為44,459元,是原告請求114年10月份薪資44,459元,要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其11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2至32頁)核算後,其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5,693元,是原告得請求11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工資為6,092元(計算式:45,693÷30×4=6,09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5,693元,如前所述,而其自112年11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11個月又30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5,693元,又原告自其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489.99元。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29,800元(計算式:1,489.99×20=29,8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觀諸上開之114年10月薪資明細,其中就特別休假之部分載明:剩餘特休假12天(見本院卷第22頁)。而兩造之契約既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應將此部分折算為工資並給付原告,經核算後為18,277元(計算式:45,693÷30×12=18,277)。
 ㈤綜上,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義務,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44,321元(計算式:44,459+6,092+45,693+29,800+18,277=144,321)。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共144,321元,及自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