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湯俊翔
被 告 轉高高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93,91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6,008元、新臺幣93,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3日當庭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176,008元,並減縮被告應提繳93,91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詞,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陳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品牌設計師,每月薪資5萬元,被告於114年5月28日資遣原告,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其114年4月及5月(至28日)份薪資合計96,667元、特休未修工資19,667元、資遣費85,973元、預告工資49,724元、自行繳納勞保費2,213元,扣掉被告之前給的金額78,236元後,尚積欠176,008元,以及被告自111年11月1日到114年5月28日,每月本應提繳薪資6%即3,036元,但被告均未提繳,共需補提繳93,91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投退保資料、勞工保險異動紀錄、勞工退休金資料、薪資單、轉帳明細、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勞保自行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4日(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補提撥93,91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9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30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