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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育彰  
送達代收人  董承樺  
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7號民事訴訟判決書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編號
更正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判決書主文第1項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董承樺新臺幣117,265元、原告許育彰新臺幣213,34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董承樺新臺幣141,558元、原告許育彰新臺幣213,34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判決書主文第4項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65元、213,347元分別為原告董承樺、許育彰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558元、213,347元分別為原告董承樺、許育彰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3
判決書第3頁第5行
是董承樺、許育彰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17,265元、213,347元。
是董承樺、許育彰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41,558元、213,347元。
4
判決書第3頁第10至13行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17,265元、213,347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41,558元、213,347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