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宏
相 對 人 陸敏
張主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兩造簽訂之培訓飛機維修人員訓練及僱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1萬6,923元及遲延利息。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925號卷第17頁),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