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調解請求之聲明)、具體原因事實(包含聲請人何時受相對人永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僱用、約定薪資、聲請人本件主張損害賠償之具體事由、請求賠償之項目、各項目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等),及按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聲請費(如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應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所稱「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聲請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應予以補正。
(二)聲請人所出具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中並未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調解請求之聲明),且未就聲請人何時受相對人永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僱用、約定薪資、聲請人本件主張損害賠償之具體事由、請求賠償之項目、各項目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等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為說明,復未繳納聲請費用,應予補正。
(三)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調解請求之聲明)、具體原因事實,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用(如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則應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