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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大陳古早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全  
相  對  人  陳秋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惟查,本院現查無相對人已執聲請人所指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向本院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依上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