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李宗鎧
被 告 摩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陽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7,907元(含6%勞工退休金6萬2,400元、勞健保補加保保費3萬4,229元、20日預告工資4萬3,333元、資遣費6萬5,000元、失業給付損失23萬4,000元、材料油資代墊款2萬8,740元、未投保補貼1萬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聲明第㈠項為47萬7,90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勞健保補加保保費3萬4,229元、失業給付損失23萬4,000元、材料油資代墊款2萬8,740元、未投保補貼1萬205元之請求,屬於損害賠償,不具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性質)訴訟,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906元【計算式:6,440-170,733/477,9076,4402/3=4,9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9,406元(計算式:4,906+4,500=9,40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