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吳皇榮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各自當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上開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74,120元〔計算式:(130,000+7,902)×12×5=8,274,12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376元,惟原告為勞工,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792元(計算式:98,376×1/3=32,79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