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錸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徽彬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林精德、董美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6萬4,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萬9,99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6萬4,996元【計算式:669,996-5,000=664,99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