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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源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盛  
送達代收人  邱子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淑萍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就其敗訴部分逾新臺幣(下同)20萬3,94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73萬6,753元(計算式:940,693-203,940=736,75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730元,未據上訴繳納,茲限上訴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