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①曾駿哲
②汪瑞璽
③莊峰任
④劉雅玲
⑤呂孟潔
⑥陳冠樺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 ⑦呂孟軒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⑧林郁庭
⑨陳俊誠
⑩楊雅婷
⑪朱品樺
⑫林欣慧
⑬施維
⑭吳岱蓉
⑮邱永業
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駿哲、汪瑞璽、莊峰任、劉雅玲、呂孟潔、陳冠樺、呂孟軒、林郁庭、陳俊誠、楊雅婷、朱品樺、林欣慧、施維、吳岱蓉、邱永業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2「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曾駿哲、汪瑞璽、莊峰任、劉雅玲、呂孟潔、陳冠樺、呂孟軒、林郁庭、陳俊誠、楊雅婷、朱品樺、林欣慧、施維、吳岱蓉、邱永業(下稱原告等1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15人主張:原告等15人自如附表1「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如附表1「職務名稱」欄所示職務,分別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1「每月工資」欄所示金額,然被告突於114年11月4日遭主管機關查抄,目前已無營運,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等15人114年10、11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積欠10月份工資」、「積欠11月份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加總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5人如附表1「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等1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沛緁僅係掛名而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營運、管理、人事、財務決策,並無實際經營權限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等15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保投保明細資料、薪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138頁)。復查,被告為太子集團設立之空殼子公司,辦公處為博弈機房,其作為線上博弈客服遭查獲,有新聞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0 -47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歇業終止之情形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㈡積欠114年10、11月份工資部分:
原告等14人(除原告吳岱蓉外)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114年10、11月份工資如附表1「積欠10月份工資」、「積欠11月份工資」欄所示金額,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2、278、254、244、234、226、218、202、204、210、176、188、164、146頁),業如上述,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就此部分予以爭執,堪認原告等14人(除原告吳岱蓉外)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15年10、11月份工資如附表2「積欠10月份工資」、「積欠11月份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等13人(除原告朱品樺、吳岱蓉外)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1「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2、278、254、244、234、226、218、202、204、210、188、164、146頁),業如上述,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就此部分予以爭執,堪認原告等13人(除原告朱品樺、吳岱蓉外)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2「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㈣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㈠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㈡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㈢依本法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㈣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依前開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意旨參造)。可見受僱人每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而排除非屬常態性期間之薪資,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是原告吳岱蓉於契約終止前6個月皆屬育嬰假期間,惟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吳岱蓉之每月平均工資時,育嬰假期間非常態性薪資不應列入,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按其提出之勞資爭議請求清冊所載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查依原告等15人之月薪如附表2「每月工資」欄所示,再按原告等15人如附表2所示到職日計算其工作年資,準此核算原告等15人各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如附表2「資遣費」欄、「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金額(按附表3之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資遣費試算表計算之結果),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15人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總額」欄所示,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20頁)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明細
附表2:本院判斷
附表3: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資遣費試算表計算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