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邵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613元,及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1,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5,9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3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重慶大廈社區擔任管理員,約定適用基本工資,然被告於109年7月份至112年11月份僅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未按調漲之基本工資足額給付,短少給付121,810元。又該社區含其共有2名管理員,分早、晚班,其負責晚班,週一至週六值班,工作時間自16時起至00時止,一天工作8小時;每2週輪值1次週日班,工作時間自10時起至20時止;而除每年除夕至初二休假2.5日外,其餘國定假日亦需輪班。其於103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休息日加班、例假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惟被告卻未給付任何加班費。詎被告竟未合法預告,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1月19日,且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此外,被告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起初聘僱時係約定原告之薪資固定為22,000元,直到112年12月起,兩造方重新約定原告之薪資,其未積欠原告薪資,又原告109年7月1日至112年之出勤紀錄已無留存,另原告已於113年1月17日受領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15日13,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受聘於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員,並適用勞基法,依此段期間計算之年資為10年4個月又19天。
⒉於113年1月1日前,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每週有6個工作日,除每週固定工作日外,另約定原告需每2週輪值1次工時10小時之週日班,除夕至初二則休息2.5日。
⒊被告已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折算之工資13,200元。
⒋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42,653元、預告期間工資13,735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7月至112年11月之月薪,是否約定按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低於基本工資之短少金額121,81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其有於起訴狀附表2、3、4所示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是否為真?原告請求休息日加班費210,390元、例假日加班費115,13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2,979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64,911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低於基本工資之短少金額121,810元:
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1條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制定之勞基法,已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則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受聘於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被告實際按月給付其22,000元薪資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既僅每月給付原告22,000元,而原告未能另舉證兩造約定月薪係按基本工資,故僅能認定兩造係約定月薪22,000元。惟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兩造此約定,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標準,就該月薪與逐次調整之基本工資差額,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之基本工資差額。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之1所示109年7月至112年11月之基本工資差額,合計121,81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加班費210,390元、例假日加班費115,13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2,979元、特別休假工資64,911元: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於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特別休假未休天數之事實,加班天數分別如附表三之2、三之3、三之4、三之5所示,惟被告表示其未留存前開期間原告之出勤紀錄。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5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提出依前開規定所應備置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提出並告以法律效果,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予提出(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之加班天數、特別休假未休天數,且被告未為給付為真實。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核算所請求休息日加班費共210,390元、例假日加班費共115,13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共22,979元、特別休假工資共64,911元(原計算為78,11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200元,為64,911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共691,6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67頁之送達證書)即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
附表二:本院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