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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沈駿廷  
            林育生  
            陳嘉浤  
            陳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皖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附表三「法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沈駿廷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顥玥公司),原告陳嘉浤自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顥玥公司,原告陳如萍自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顥玥公司,後均自109年11月1日起改由被告僱用,被告並承認上開3人於顥玥公司之年資。另外,原告林育生(以上4人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姓名)自111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均與被告簽署聘僱合約書。然被告突於114年11月4日無預警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且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14年10月起之工資未給付。原告乃於114年11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等,然被告未於114年12月8日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就聲明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顥玥公司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信億只是人頭,未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也不清楚被告公司的管理如何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保異動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臺北市政府115年1月19日函載被告自114年11月26日歇業、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僱合約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109頁),堪信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承認原告於顥玥公司工作之年資,及被告嗣後歇業等事實為真。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被告曾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原告以被告有前揭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有筆錄在卷可稽,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工資:被告積欠原告114年10月份至11月4日工資部分,未據被告爭執,應信為真。另依兩造間聘僱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享有1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依服務期間比例於每年1月支付。原告係於115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底薪乘以308/365之年終獎金(即附表一所示「第13個月工資」),亦有理由。
  2.資遣費: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文。所稱平均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查,被告有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又被告自114年11月起歇業,未提供工作予原告,此期間並非常態情形,原告以附表二所示期間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應無不妥,以此計算資遣費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3.預告工資: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有關預告工資之給付,應符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本件係「勞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與上開雇主應給付預告工資之規定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難認有理由。
  4.特別休假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經查,沈駿廷、陳嘉浤及陳如萍114年10月工資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其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4.5日、7日及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畢,此亦有薪資單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第62頁),則其等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分別為沈駿廷12,048元(計算式:80,321/30×4.5=12,048)、陳嘉浤18,684元(計算式:80,074/30×7=18,684)及陳如萍12,583元(計算式:75,500/30×5=12,583),沈駿廷及陳如萍如數請求,陳嘉浤請求18,614元,均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分別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法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依原告之薪資單所載,被告應發放予原告之每月工資係於次月月初發放,即被告就114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資應於次月初發放。另依聘僱合約書約定,年終獎金應於次年1月發放,即原告主張之「第13個月工資」應於115年1月發放。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5年4月22日終止,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就原告之資遣費應於115年5月22日前給付。則原告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中工資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32頁),其中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請求自114年4月23日起,其中資遣費部分請求自115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一 :  
原告
積欠工資
114年10月(註1)
積欠工資
114年11月1日至4日(註2) 
第13個月工資
(註3)
資遣費
(註4)
預告工資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
法院准許金額
(註5)
沈駿廷
80,321
9,169
58,029
265,587
80,321
12,048
505,475
425,154
林育生
39,495
5,057
33,327
62,683
39,495
 0 
180,058
140,562
陳嘉浤
79,774
8,391
67,316
265,385
79,774
18,614
519,255
439,480
陳如萍
75,500
8,573
63,710
255,816
75,500
12,583
491,681
416,182
註1:沈駿廷、陳如萍114年10月工資數額如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薪資單。林育生部分依本院卷第59頁所示為40,719元,陳嘉浤部分依本院卷第61頁所示為80,074元,林育生及陳嘉浤分別主張39,495元、79,774,並無不可。
註2:計算式為原告薪資單上「基本薪資、伙食費、職務津貼」合計金額×4/30。
註3:林育生、陳嘉浤及陳如萍計算式為其主張114年10月薪資即上開附表所示金額×308/365。另沈駿廷計算式為其114年10月薪資單上「基本薪資、伙食費、職務津貼」合計金額即68,768×308/365,並無不可。
註4:資遣費計算如附表二。
註5:法院准許金額為原告主張金額除了「預告工資」項目外,其餘請求數額之總合。
 
附表二:
 
114年5月工資
114年6月工資
114年7月工資
114年8月工資
114年9月工資
114年10月工資
平均工資
年資
資遣費
沈駿廷
81,321
79,669
79,079
82,899
81,228
80,321
80,753
6年6月28日
265,587
林育生
41,655
39,126
41,982
39,365
38,931
40,719
40,296
3年1月11日
62,683
陳嘉浤
80,941
79,596
82,271
80,714
80,552
80,074
80,691
6年6月28日
265,385
陳如萍 
76,230
74,747
77,304
86,402
76,508
75,500
77,782
6年6月28日
255,816
 
附表三:
 
法院准許金額
利息
沈駿廷
425,154
其中147,519元自115年4月4日起,其中12,048元自115年4月23日起,其中265,587元自115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育生
140,562
其中77,879元自115年4月4日起,其中62,683元自115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嘉浤
439,480
其中155,481元自115年4月4日起,其中18,614元自115年4月23日起,其中265,385元自115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如萍 
416,182
其中147,783元自115年4月4日起,其中12,583元自115年4月23日起,其中255,816元自115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