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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慶霖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奮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51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因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即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條規定而為,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別。復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況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從而,依上開規定,爰撤銷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該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上者,以5年計算外,應以確定或推定之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8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訴之聲明㈠中應以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資總額定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原告為75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5年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㈡請求按月給付薪資48,000元;訴之聲明㈢請求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2,89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3,520元(計算式:(48,000+2,892)×12×5=3,053,52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2,故原告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8,65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