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姵潔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安馬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1,334元(含資遣費8,334元、預告工資1萬元、積欠工資2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00元)本息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附帶請求其利息,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1,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