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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盟傑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