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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郁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可鼎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管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郁樺為可鼎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可鼎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可鼎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亦徵得聲請人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簿冊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司字第221號、115年度司司字第128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