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俊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太學中都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劉俊杰為太學中都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太學中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太學中都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且唯一之公司股東太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太學中都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有股東同意書、聲請人同意書、保存簿冊及文件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