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楊雅茜
代 理 人 楊淞淵
相 對 人 瑞東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瑞東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黃緯玲(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比例為30%及70%,相對人原由黃緯玲擔任董事並代表公司,惟黃緯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破產在案,其董事職務自受破產宣告時起即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相對人陷於無負責人、無董事及無法對外代表公司之狀態,公司治理機制完全失能。又相對人11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股東權益已呈負值即虧損新臺幣(下同)401萬8,296元,而相對人現已停業,無任何收入來源,無從透過正常營業改善財務狀況,益徵相對人之營業有顯著困難及重大虧損,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由此規定可知,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須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均屬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出資額為15萬元,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堪認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㈡按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原由黃緯玲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惟黃緯玲於115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破產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5頁),依前述公司法之規定,黃緯玲已充任之董事,當然解任,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執行職務,堪信為真實。
㈢依相對人11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其營業收入為0元,累積虧損469萬183元(本院卷第16-19頁)。堪認相對人已無實際營運行為及業務開展,且累積虧損已逾相對人資本總額。另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表示無意見,有115年8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15000556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
㈣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之股東即黃緯玲就本件聲請解散表示意見,經黃緯玲表示無意見,當時沒想到要辦理解散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筆錄)。
㈤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現無經營業務,並累積重大虧損,債務總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又無其他董事得行使董事職務對外代表公司,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