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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淞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廣投資有限公司間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相對人瑞廣投資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墊付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惟相對人董事僅有黃緯玲1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黃緯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4項規定,當然解任,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其代理權,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墊付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