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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38號
原      告  林怡芳  

被      告  立達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博  
被      告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12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66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