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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郭宜瑄  


被      告  汩汩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1,760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587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7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