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蔡岳洋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27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50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