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79號
原 告 高禎惠
被 告 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瑋
被 告 史密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盛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勞專字第11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00元【計算式:5,400-(5,400×2/3 )=1,80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