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 告 李庭葳
被 告 創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李庭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7號、11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創順科技有限公司負擔75%,餘由李庭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創順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李庭葳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42,880元、資遣費差額35,732元、特休假工資差額3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4,448元,第一審駁回資遣費差額部分之請求,原告就其中22,293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為14,439元(計算式:36,632元-22,293元=14,439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109元【計算式:(78,912元-14,339元)+25,536元=90,109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25%即375元,由被告負擔75%即1,12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8,716元(42,880元+25,5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已由被告繳納並由被告負擔,原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3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暫免繳納,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75元(計算式:375元+1,500元=1,875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125元(計算式:1,500元×75%=1,12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