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原 告 王舜儀
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30元(此部分財產權訴訟應繳納4,630元,非財產權訴訟應繳納3,000元,第一審暫免徵收為3,0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115元(此部分財產權訴訟應繳納6,615,非財產權訴訟應繳納4,500元,原告上訴僅繳納2,927元,故其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8,188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0,040元(計算式:3,087×3/5+8,188=10,040.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235元(計算式:3,087×2/5=1,23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被告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