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進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8,9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1377號
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4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112年2月2日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如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2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08,931元,及其中本金205,138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2月2日止,帳款尚餘208,931元及其中本金205,13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雙方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與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