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涵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71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士院鳴114司執軒字第58264號執行命令所載,第三人黃愛薰對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債權超過新臺幣24,455元部分,應移轉於債權人。而債權人陳明黃愛薰自民國114年7月至12月之每月實領薪資為新臺幣27,432元,民國115年1月之實領 薪資為新臺幣28,304元等語,並提出所得查詢結果以為釋明,則債務人依上開執行命令應移轉於債權人之薪資債權金額自民國114年7月至12月止每月應為2,977元,民國115年1月應為3,849元,合計共新臺幣21,711元。債權人請求超過新臺幣21,711元部分,難認有據。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逾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