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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兒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0,07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90,07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於110年07月0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92萬元整,借期至117年07月0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73%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4年11月0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5.44%)。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1月0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90,07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謹  狀證據:一、 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二、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乙份。三、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四、 歷史利率查詢乙份。五、 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陳述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