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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阮文杰  
            林庭亦  
一、債務人阮文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6,911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1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637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2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宜達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33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4090元
阮文杰
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8486元
阮文杰、林庭亦
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阮文杰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126,911元,及其中本金124,090元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阮文杰、林庭亦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8,637元,及其中本金8,486元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5計算之利息。三、聲請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緣債務人阮文杰於民國(以下同)113年6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5年3月2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26,911元,及其中本金124,090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阮文杰於民國(以下同)113年7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林庭亦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林庭亦為債務人阮文杰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3月2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637元,及其中本金8,486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5年3月29日止,帳款尚餘135,548元及其中本金132,57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四、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