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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6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鄧凡特斯即鄧涵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6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36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280元
鄧凡特斯即鄧涵文
自民國 115 年 04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13141元
鄧凡特斯即鄧涵文
自民國 115 年 04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新臺幣23220元
鄧凡特斯即鄧涵文
自民國 115 年 04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4
新臺幣12471元
鄧凡特斯即鄧涵文
自民國 115 年 04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7,60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9,11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9,11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843元、違約金雜費計5,64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債權移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