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7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錢芳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60,21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錢芳鈺於民國115年6月2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97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5%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3.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15年2月27日止即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760219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4.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錢芳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