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1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哲豪
張哲輔
一、債務人張哲豪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5,99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7297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張哲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哲輔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再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45條規定即明。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415,995元及利息,然經核債權人所提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務人張哲輔非連帶保證人,故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