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子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月鳳
張嘉玲
陳泓睿即陳韋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9,469,7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掛帳息新臺幣488,808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月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69,66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掛帳息新臺幣314,286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月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嘉玲、陳泓睿即陳韋志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