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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小月  

            許嘉明  
聲  請  人  金淯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公示催告,已陳明第三人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依首揭規定,該本票核屬記名本票,聲請人若主張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應提出背書連續之證明,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陳報系爭本票是否經受款人背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陳報經第三人即受款人確認無背書,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因之,其聲請於法顯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