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彭襦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0月1日,發票人為劉寶月,未記載受款人,金額為新臺幣1萬5,592元之票據號碼AP1683756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固記載發票人及受款人如上所述,然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因何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係現持票人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