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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泓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然未提出由付款銀行簽章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其於同年月22日補正,然仍未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是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