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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奧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舜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EH-3762865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票據喪失經過則陳明「系爭支票係為履行契約義務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票據,並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保管。嗣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聲請人,表示系爭支票於保管期間不慎遺失」,因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後始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僅受款人得聲請公示催告。準此,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